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15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其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两份“申请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举报“建宁县某某土特产商行”“建宁县某某土特产店”售卖的“生姜红糖+茶油姜茶+梨糕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一事,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在其单位收发室签收。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至今未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以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建宁县某某特产商行”“建宁县某某土特产店”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建宁县某某特产商行”和“建宁县某某土特产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的产品,查询两位被举报人的微信记录,两位被举报人的微信上均显示销售过1单被举报产品,两位被举报人均不能提供被举报产品的生产相关信息,均声称被举报产品为农家自制食用产品。两位被举报人均表示其曾在朋友圈分享过被举报产品的图片,申请人看到图片后,通过微信联系,询问后达成交易。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两位被举报人均已删除被举报产品的图片分享。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被举报人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被举报人“建宁县某某特产商行”通过微信销售“纯手工姜茶、姜糖、梨膏糖”的产品包装未规范标示标签,且写有“驱寒除湿、暖宫暖胃、补血养颜”字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规定。被举报人“建宁县某某土特产店”通过微信销售“生姜红糖、姜油姜茶”的产品包装未规范标示标签,且外包装有“驱寒除湿、补血养胃、散寒、止咳”字样,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二)鉴于两位被举报人的被举报产品平时均为自用,均仅在微信销售1单,且事后均已删除产品朋友圈分享,积极配合调查,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同时两位被举报人自设立以来未发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均属于初次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10日接到申请人的两份举报材料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4年12月25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805482XXXX)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积极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程序合法。
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对“建宁县某某特产商行”“建宁县某某土特产店”的投诉材料后,经核查,于2024年12月11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并且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告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快递单号为:128805481XXXX)发出邮件将《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由于两位被投诉人均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分别于2024年12月23日、24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单号为:128805482XXXX)回复给申请人,《投诉举报答复函》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因两位被投诉人均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故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9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分别以240元、256元的价格向“建宁县某某特产商行”“建宁县某某土特产店”购买了生姜红糖、茶油姜茶等产品。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以购买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12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两起投诉作出受理决定并于12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邮寄了《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两份投诉件均已受理。2024年12月16日至17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核查发现两位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七十三条规定,存在产品包装未规范标示标签和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由于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2月23日、24日对这两起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26日分别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并于12月27日通过邮政快递将《投诉举报答复》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投诉事项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投诉举报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案件来源登记表》;5、核查人员执法证;6、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7、微信聊天截图;8、当事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9、《不予立案审批表》;10、投诉受理决定书;11、投诉受理告知书;12、拒绝调解说明书;1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4、投诉举报答复;15、邮件详情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两位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属于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12月16日至17日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分别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2月27日通过邮政快递将《投诉举报答复》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12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12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将《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件,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12月23日、24日分别对申请人的两起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12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投诉人,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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