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16号

日期:2025-09-05 10:44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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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建宁县某某乡某某笋竹专业合作社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建市场监管举〔2025〕43号)(下称回复函)中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3月2日,申请人在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县某某路喜来购某某店花费6.9元购买了某某烟笋300克,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函。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回复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理由:1.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举报案外人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执法记录仪录像,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去现场检查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2.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举报案件,确认了案外人违法,但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产品问题并不是整改项,整改下架后就没有责任,也没有主动消除影响,没有召回,没有没收,不了了之,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处罚,但是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从轻处罚情况,属于避重就轻,包庇企业,行政不作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责令其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限期改正及下架处理是被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并不能作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涉案产品烤笋,执行标准并没有烤笋的工艺,属于乱用执行标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4月11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10年05月27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乡某某笋竹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3350430557555XXXX,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笋竹生产资料;统一收购、深加工、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为成员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以及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二)经核查,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的某某牌“烟笋”、“炭烤笋”产品,规格300克,其产品使用的商品条码条码695255491XXXX,695255491XXXX,厂商识别码已注册,编制商品代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后,仅商品项目代码未通报。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当事人生产的某某牌“烟笋”、“炭烤笋”产品,其产品使用的商品条码条码695255491XXXX,695255491XXXX信息未及时通报,该行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二)鉴于当事人仅商品项目代码未通报。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代码与条码使用于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不涉及食品安全,相应的品名、规格厂名厂址等信息已在外包装明确标示,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也及时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了编码信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5年4月11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5年5月6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5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123734XXXX)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日,申请人在江西省抚州市某某县某某路喜来购某某店花费6.9元购买了某某烟笋300克,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函。2025年4月11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10年05月27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乡某某笋竹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3350430557555XXXX,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笋竹生产资料;统一收购、深加工、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为成员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以及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二)经核查,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的某某牌“烟笋”、“炭烤笋”产品,规格300克,其产品使用的商品条码条码695255491XXXX,695255491XXXX,厂商识别码已注册,编制商品代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后,仅商品项目代码未通报。2025年5月6日,因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了编码信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123734XXXX)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及《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被申请人《案件来源登记表》;4.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人员资格证明;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6.被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人商品项目代码未通报已整改的证据材料;7.2025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8.2025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9.相关的快递收件签收单等;10.行政复议机构《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及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意见。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依法履行了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告知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巫某某举报建宁县某某乡某某笋竹专业合作社违法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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