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18号

日期:2025-09-05 10:49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 | | |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举报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 2025年4月27 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被申请人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2025年4月14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维护广告市场秩序营造良好消费环境的通知》,严厉打击电商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本案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并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导致其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的部分程序。该案属于消费纠纷,希望市场监督管理局能组织再次与商家协商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4月2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24年04月24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MADK5PXXXX。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经核查,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开设的网店“某某专卖店”销售某某辣肠拌粉189g产品,在商品详情中有标示保质期240天,核实产品标注保质期为10个月,二者信息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当事人在拼多多网店虚假宣传“辣肠拌粉”产品保质期为240天,和产品实物保质期:10个月不一致。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二)鉴于该辣肠拌粉是一种含多个独立包装食品的销售单元,其保质期按最早到期的食品标示,销售的商品在保质期内,未见有有毒有害等产品质量问题,也未收到有食用上述辣肠拌粉受到损害的投诉举报。从消费习惯上看,在等同的条件下,一般消费者购买商品会倾向选择保质期更长的产品,便于贮存和食用,且商家进行虚假宣传的目的是为了从中获取更大的利益,但被诉的信息标注并不能达到这个目的。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信息的标示,不影响食品安全,至当事人改正上述商品详情时,仅抢到69袋,销售出去42单,符合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5年4月2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5年5月20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5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123742XXXX)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6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花费8.18元购买被举报人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189克“某某辣肠粉”一份。202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举报信。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24年04月24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MADK5PXXXX。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经核查,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开设的网店“某某专卖店”销售某某辣肠拌粉189g产品,在商品详情中有标示保质期240天,核实产品标注保质期为10个月,二者信息不一致。2025年5月19日被举报人已将商品详情中标示保质期改为300天。2025年5月20日,因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123742XXXX)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被申请人《案件来源登记表》;4.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人员资格证明;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6.被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人标示保质期已整改的证据材料;7.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8.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9.相关的快递收件签收单等;10.行政复议机构《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依法履行了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告知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王某某举报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法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4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