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19号

日期:2025-09-05 10:54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 | | |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MB0913707Y。

法定代表人:施建英,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卓文赋,建宁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办理提前退休审核意见不服,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于2025年7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22日作出的对申请人提前退休不予办理的复审意见;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重新作出复审意见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8912月招工至建宁县某某林业采育场工作,入职后,1989年12月至2001年12月期间从事林木采运、林木培育,2002年1月开始从事林木管护工作。至2009年9月,因建宁县某某林业采育场改制合并至某某林业(三明)开发有限公司,故申请人于2009年12月31日与建宁县某某林业采育场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林业部关于林业行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林工通字〔1992〕80号)、《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闽劳社〔2001〕362号)的规定,营造林[含造林(更新)工,抚育间伐工]与木材采运是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属于林业行业可提前退休工种,当男性年满55周岁,且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即可办理退休手续。2024年,申请人年满55周岁,申请人遂向原工作单位提出退休要求,经原工作单位调取申请人档案后发现,因为原单位管理混乱,各类档案未能妥善保存,导致申请人1992年、1993年、1994年、1995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2003年、2004年、2005年的个人档案丢失,导致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

此后申请人一直与原单位沟通,也努力寻求有关部门帮助,但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无奈之下,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向建宁县社会保险中心递交提前退休申请,该中心在2025年2月11日作出初审意见,以申请人“从事特殊工种年限未达到国家规定”为由,不予办理退休(提前退休)手续,并上报被申请人建宁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复审。被申请人在2025年2月17日作出复审意见,同意对申请人的提前退休不予办理。

后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向建宁县人民政府对被申请人的复审意见提出行政复议,建宁县人民政府当日受理该复议,并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建政行复〔202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的对申请人提前退休不予办理的审核意见;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重新作出审核意见。

2025年5月14日申请人再一次向建宁县社会保险中心递交提前退休申请该中心在2025年522日作出初审意见,以申请人“从事特殊工种年限未达到国家规定”为由,不予办理退休(提前退休)手续,并上报被申请人建宁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复审被申请人在2025年522日作出复审意见,同意对申请人的提前退休不予办理。

申请人从事林业行业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累计满10年现已年满55周岁,且有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在198912月至200112月期间从事林木采运、林木培育已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

综上,申请人认为社保行政部门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进行审批,应当结合职工原始档案记载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工龄、工种等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情形。现被申请人仅以申请人档案资料不完善无法认定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为由不予办理申请人提前退休,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社会保险中心提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建宁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意见。黄某某不服于2025年3月10日向建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建宁县人民政府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建政行复〔2025〕7号),责令我局对申请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重新作出审核意见。我局在要求黄某某、林业局及相关单位作出补齐黄某某档案材料后,根据补全材料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不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意见。黄某某于2025年7月14日再次向建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此之前,黄某某因同一行政争议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溪县人民法院已于2025年7月3日受理。我局于2025年7月11日收到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25)闽0421行初 11号],要求我局自收到起诉状十五日内向明溪县人民法院行政与生态环境审判庭提交答辩状。

二、答复意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黄某某向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建宁县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基本养老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案,明溪县人民法院已于2025年7月3日受理,案件受理后,申请人黄某某于2025年7月14日再次以同一行政争议向建宁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黄某某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与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都是相同的,属于对同一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及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由于明溪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诉讼,因此,申请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下属社会保险中心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作出不予办理提前退休的审核意见。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3月10日首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建政行复〔2025〕7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办理提前退休的审核意见并责令重新作出审核意见。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对申请人提前退休申请又作出了不予办理的审核意见。申请人不服,遂于2025年7月14日再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7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的不予办理提前退休的审核意见已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申请人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的诉求,都是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的对申请人提前退休不予办理的复审意见,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重新作出复审意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2025年5月22日作出的不予办理提前退休的审核意见,已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溪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因同一事由于2025年7月14日再次向建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系对同一行政行为的重复救济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黄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3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