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21号
申请人:纪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举报商家何某某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商家销售无标签山茶油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销售无标签(“三无”)山茶油的违法行为重新调查并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 2025年6月27 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和理由如下:
1.事实认定不清,未准确界定产品性质与违法事实。
涉案山茶油以预包装形式销售(瓶装),无论其原料来源(自留山采摘)或加工工艺(古法物理压榨),均无法改变其作为“预包装食品”的根本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涉案产品无任何标签,完全不具备上述法定强制标识信息,已构成明确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仅以“农村自留山采摘”、“古法物理压榨”为由,未明确该产品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所指的“食用农产品”范畴(通常指未改变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级农产品),且即使属于食用农产品,其以预包装形式销售,也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规定,需提供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必要信息。被申请人未对此关键性质进行深入核查与准确界定,笼统认定后直接适用不予立案条款,属事实不清。
2.法律适用错误。
核心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程序性不予立案的情形作出决定,而完全回避了作为实体法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
“危害后果轻微”认定错误:食品安全领域具有特殊性,标签信息的缺失本身就是一种明确的危害后果和风险隐患。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消费者无法判断产品是否在安全食用期内,存在误食过期变质食品的风险;因无生产者信息,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无法追溯源头,维权困难。销售数量(五单)和对象(均为申请人)不能等同于“危害后果轻微”。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其潜在的风险和对市场秩序的破坏,而非仅看已发生的、可量化的损害。销售给特定对象并不意味着风险可控或不存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如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该批无标签山茶油本身质量合格,从而佐证其“危害轻微”的结论。仅凭商家“自述”来源和工艺,不足以评估实际安全风险。
“初次违法”不应成为豁免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将“初次违法”作为免于处罚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将程序规定中的“初次违法”作为不执行实体法强制性规定的主要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以程序规定架空实体法。
3.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在调查中,仅关注了商家是否下架、销售数量、是否初次违法等情节,但对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自榨”行为是否具备合法生产资质(如小作坊登记、食品生产许可等)等关键问题未进行深入调查和认定。对于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强制性标签规定的行为,仅以“下架”作为“及时改正”并据此不予立案,未能体现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零容忍”的监管原则和全面履职的要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6月2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何某某;身份证件号码:350430XXXXXXXXXXXXX;住所:福建省建宁县XXXX(二)2025年7月7日下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职权对何某某经营网店情况进行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是在家经营网店,地址位于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XXXXXX;2、执法人员查看了当事人运营拼多多平台的某某农产品店的显示有售出一笔数量为5的山茶油,交易时间为2025年6月22日;3、当事人经营网店为个人店铺,只需上传身份证即可开设;4、该店铺所销售的山茶油为2025年6月20日上架;5、执法人员现场查看时,该商品已下架,总计销售数量为5;6、当事人表示所销售的山茶油为自己老家自留山茶树采摘茶籽后自己压榨的;7、当事人表示投诉人提供的瓶子,是为便于运输自己购买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山茶油上架时间截图、山茶油交易时间截图、下架上茶油截图、当事人情况说明等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当事人在运营拼多多平台某某农产品店销售的“野生山茶油”,无任何信息,属于三无山茶油,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二)鉴于该批山茶油为其农村自留山采摘通过古法物理压榨,且批山茶油只售出5单,均为申请人所购买。因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销售数量较小,并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已主动下架商品。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5年6月27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5年7月18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7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123893XXXX)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2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花费522.5元购买被举报人何某某销售的野生山茶油5瓶。2025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举报信。2025年7月7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何某某;身份证件号码:350430XXXXXXXXXXXX;住所: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XXXXXX。(二)2025年7月7日下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职权对何某某经营网店情况进行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是在家经营网店,地址位于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XXXXXX;2、执法人员查看了当事人运营拼多多平台的某某农产品店的显示有售出一笔数量为5的山茶油,交易时间为2025年6月22日;3、当事人经营网店为个人店铺,只需上传身份证即可开设;4、该店铺所销售的山茶油为2025年6月20日上架;5、执法人员现场查看时,该商品已下架,总计销售数量为5;6、当事人表示所销售的山茶油为自己老家自留山茶树采摘茶籽后自己压榨的;7、当事人表示投诉人提供的瓶子,是为便于运输自己购买的。2025年7月18日,因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且销售数量较小,并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已主动下架商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7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123893XXXX)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被申请人《案件来源登记表》;4.2025年7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人员资格证明;5.被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6.被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人在拼多多销售山茶油的情况及已经下架的证据材料;7.被申请人在《福建省市场监管智慧应用一体化平台》查询被举报人历史违法情况记录表;8.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9.2025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10.相关的快递收件签收单等;11.行政复议机构《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依法履行了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告知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定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纪某某举报何某某违法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8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闽公网安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