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22号

日期:2025-11-13 16:09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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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网购了一袋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辣肠汤粉,因该产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6月4日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书,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并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签收了该举报投诉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截至申请人书写行政复议申请前,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投诉是否受理告知。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程序性违法及渎职,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履行告知义务。

申请人张某某于2025年6月4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我局投诉“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辣肠汤粉”,未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标注配料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情况的投诉。我局于2025年6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挂号信。经核查,我局于2025年6月9日已经受理,并且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123743XXXX)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已经受理,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积极进行调解,处理投诉程序合法。

2025年8月7日被申请人积极组织调解,但是被投诉人拒绝调解。2025年8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2025年8月14号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5年8月16号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单号:128123894XXXX)发出邮件,邮件轨迹显示申请人已于2025年8月17号已经签收邮件。《投诉举报答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时限告知申请人受理的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故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拼多多平台花费10.36元购买了一袋由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辣肠汤粉。因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6月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书,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并查处该公司的违法行为。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经核查,被申请人于当天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并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123743XXXX)将《投诉受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经受理。后因被投诉人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5年8月8日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8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123894XXXX)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2、《举报投诉书》;3、产品图片;4、付款凭证;5、订单详情;6、《行政复议答复书》;7、核查人员执法证;8、《投诉受理决定书》;9、《投诉受理告知书》;10、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书;1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13、相关邮件凭证。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天通过邮政快递将《投诉受理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于2025年8月8日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8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投诉人终止调解决定,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按照《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履行了受理告知义务,并依法开展调解、终止调解及结果告知等工作,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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