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24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举报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线索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中“举报事项”处理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北海道椰子脆(椰子味)”,净含量:50克,生产日期:2024/12/12,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6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复议。
1、被申请人认定“北海道椰子脆(椰子味)”配料信息标示不违法,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配料信息标示虽在包装侧面,但实际消费者购买时,因包装形态等因素,该位置标示并非如被申请人所述“易于辨认和识读”。且相关食品标签法规对配料标示的清晰、醒目有严格要求,被申请人仅以“侧方位即可看到”“字体大小和颜色易于辨认”等模糊表述认定不违法,未充分考量实际辨识效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然而其对标签违法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合法依据。同时,在调解过程中,仅因被投诉人拒绝就终止调解,未充分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精神,属于程序违法。
3、不认可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的依据不足。希望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调解,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媒体道歉。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5月2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13年09月02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077411XXXX,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互联网销售(销售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初加工;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食品进出口;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二)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该产品外包装呈一个长方体形态,其配料信息标示包装侧面位置,侧方位即可看到该标示信息,其背景为金色,文字为白色,标签信息完整。2、当事人于2024年6月1日与日本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当事人现场出具产品标签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委托加工合同协议等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因产品外包装是呈现一个类似长方体形态,其配料信息标示包装侧面位置,该区域并非隐蔽,侧方位即可看到该标示位置。配料字体大小和颜色易于辨认和识读,且配料信息标示具体位置无强制要求。且被举报人提供产品标签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该标注并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鉴于该食品标签符合要求清晰、醒目、持久,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无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立案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5年5月23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5年6月16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6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123743XXXX)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积极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程序合法。
申请人李某某于2025年4月25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北海道椰子脆”(椰子味),配料信息标注在两边夹缝中,涉案产品没有清晰、醒目标注配料,误导消费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情况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挂号信。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已经受理,并且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告知书》,《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告知书》于2025年5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快递单号:128123742XXXX)发出邮件,《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件已经受理。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由于被投诉人即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25年6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123743XXXX)回复给申请人,《投诉举报答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故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同时积极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且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对申请人要求调解的意愿,被申请人表示不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日,申请人在超市花费5.80元购买被举报人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受委托加工的50克“北海道椰子脆(椰子味)”一份。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举报信。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派出两位执法人员进行核查,查明事实如下:(一)被举报人系2013年09月02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077411XXXX。被举报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该产品外包装呈一个长方体形态,其配料信息标示包装侧面位置,侧方位即可看到该标示信息,其背景为金色,文字为白色,标签信息完整。被举报人于2024年6月1日与日本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并现场出具产品标签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
2025年6月16日,因被申请人认为无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立案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6月19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123743XXXX)将处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调解,被申请人表示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投诉举报函》、《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被申请人《案件来源登记表》;4.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人员资格证明;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6.被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人出具的产品标签符合要求的《检测报告》;7.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8.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9.相关的快递收件签收单等;10.行政复议机构《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11.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与行政复议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依法履行了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告知等法定职责。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无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立案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对申请人要求调解的意愿,因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调解自愿的原则,本机关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某某举报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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