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25号

日期:2026-02-10 15:08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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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宴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举报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法线索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9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法线索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在案外人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购买驱鼠丸一个,消费13元,购买后发现案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于2025年8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内容,要求处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举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投诉举报人单方面提交的鉴定报告作为举报处理依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认为产品有效果,并因为被投诉举报人单方面提交了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有检测报告就认定该被投诉举报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这种如此草率的行政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

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案外人销售驱鼠丸的违法行为,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被申请人应当对本案立案查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案外人销售驱鼠丸的法定职权,本案属于其管辖范围。

二、被投诉举报人单方面提交的鉴定报告作为举报处理依据系无法律依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

由上述法规所阐述,为了结果信息透明,公平公正。需要检测的,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选择检测部门,并将检测报告完全展示给双方。而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没有任何关于检测报告附件,只用了文字阐述,简直就是单方面包庇被投诉举报人。

三、依据行政复议法4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系争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具有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应举证案外人符合法定不予立案情形的支撑性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对案外人提供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检测报告内容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8月15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24年09月02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XXXXXXXXXX,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2025年8月25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前往企业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该企业位于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南路XX号;2、当事人已办理营业执照资质;3、现场未发现“驱避丸”该款产品;4、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产品当事人表示是其在抖音平台销售的;5、当事人表示该产品都是在线上采取无货源销售;6、当事人现场能提供“驱避丸”的出厂检测报告和产品信息说明。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被举报人从京东购买产品截图、产品信息说明及检测报告、产品信息图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因当事人现场能提供“驱避丸”的出厂检测报告和产品信息说明,当事人也能如实说明销售的产品来源。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产品信息说明“该款产品主要原料为植物萃取,通过挥发气味散发,使啮齿动物不适,逃离所在环境,达到驱赶目的”,该产品的出厂检测报告显示本产品驱避率检测结果为85%,单项判定合格,老鼠属于啮齿类动物中的一种。综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宣传该款产品有驱避效果有一定的依据,未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二)鉴于被举报人宣传该款产品有驱避效果有一定的依据,未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立案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5年8月15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5年8月25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8月30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123735XXXX)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同时积极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且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向被举报人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驱鼠丸一个,消费13元,购买后认为案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遂于2025年8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内容,要求处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2025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举报信。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派出两位执法人员进行核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24年09月02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XXXXXXXXXX,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前往企业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该企业位于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黄舟坊南路XX号;2、当事人已办理营业执照资质;3、现场未发现“驱避丸”该款产品;4、消费者投诉举报的产品当事人表示是其在抖音平台销售的;5、当事人表示该产品都是在线上采取无货源销售;6、当事人现场能提供“驱避丸”的出厂检测报告和产品信息说明。

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认为鉴于被举报人宣传该款产品有驱避效果有一定的依据,未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立案的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8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8123735XXXX)将处理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被申请人《案件来源登记表》;4、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照片、执法人员资格证明;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6、被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人出具的从京东购买产品截图、产品信息说明及产品《检测报告》;7、2025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8、2025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函》;9、相关的快递收件签收单等;10.行政复议机构《听取申请人意见记录》。

本机关认为:

对申请人提到的被投诉举报人单方面提交的检测报告作为 举报处理依据系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协商检测系专门针对处理投诉作出的规定,对处理举报并不适用,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提出抗辩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依法履行了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告知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被举报人宣传该款产品有驱避效果有一定的依据,未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立案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宴某某举报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法线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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