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26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对举报事项的查处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20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建宁县某某商行销售的鹿茸血酒、鹿鞭膏、鹿胶、鹿鞭酒、鹿茸人参酒涉嫌违法一案立案后超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建宁县某某商行销售的相关产品涉嫌违法。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于2025年6月12日通过《投诉举报答复》(建市场监管〔2025〕50号)告知申请人已立案。但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120日),被申请人仍未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且不存在法定的批准延期或集体讨论决定继续延期的情形,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无复议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复议申请人。
首先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立案后,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再分别不同情况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增、减、得、失”的实际影响,也就是无实际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有实际利害关系的是当事人。其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仅规定被申请人需要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对于后续核查处置、是否作出行政处理均无需告知实名举报人。综上,被申请人在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无复议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复议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市监处罚﹝2025﹞31号行政处罚认
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25年5月8日,我局接到何某某关于当事人销售的鹿茸血酒、鹿胶、鹿鞭膏、鹿鞭酒、鹿茸人参酒宣传内容,药用疗效及添加多种中药材且无执行标准配料表等信息投诉举报信后,发现信中无法获取何某某与当事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遂于2025年5月15日向何某某所提供地址邮寄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建市监限提〔2025〕3号)要求何某某提供详细的交易记录以及购买的产品情况,在2025年6月3日收到何某某二次提供的信息后,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门店进门左侧第三排货架上发现大坛待售浸泡的鹿血酒、鹿鞭酒、鹿骨酒及印有鹿鞭酒字样的3个长形玻璃空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当事人只是简单用白纸写着“鹿骨酒”、“鹿血酒”、“鹿鞭酒”,并未标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六十八条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当场对上述“鹿骨酒”、“鹿血酒”、“鹿鞭酒”予以扣押。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认定的事实:
1、有关何某某反映当事人销售鹿茸血酒、鹿鞭酒、鹿茸人参酒及其宣传内容,药用疗效及添加多种中药材且无执行标准配料表信息等食品问题:经查实,当事人门店进门左侧第三排货架上发现大坛待售浸泡的鹿血酒、鹿鞭酒、鹿骨酒及印有鹿鞭酒字样的3个长形玻璃空瓶,与何某某提供的带有礼盒装的2瓶鹿血酒一致,当事人也承认是其售出2瓶散装鹿血酒,价格为100/斤/瓶,当事人所销售的鹿血酒为散装酒,并未进行预包装销售,瓶身也未粘贴任何标签信息,只是瓶身自带鹿血酒字样。现场未发现何某某所提供的圆形玻璃瓶状金属瓶盖且瓶身印有内供字样的酒类产品,当事人也不承认其销售过此类产品。
2、关于何某某反映当事人销售鹿胶、鹿鞭膏等药品问题: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现场未发现何某某所提供的产品有摆放,也未发现其店内有生产加工此类产品的工具,当事人也表示其没有生产销售此类产品。
综上,因何某某人在异地未能完整的向我局执法人员出示其购买的产品实物,以及购买商品的全程影像资料,只是简单的提供了一些产品照片以及付款记录,我局执法人员只能通过现场查实的产品确定当事人有销售鹿血酒给何某某。当事人店内销售的散装食品价格据当事人供述为:“鹿骨酒”100元/斤,“鹿血酒”100元/斤,“鹿鞭酒”200元/斤,本案的货值金额按照现场扣押的3大坛容量均为(10斤),“鹿血酒”剩余4斤,计算货值金额为:100*10+100*4+200*10+200=3600元,违法所得为200元。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市监处罚﹝2025﹞31号行政处罚内容合法且适用依据正确。
(一)当事人经营自制的散装白酒,且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的散装食品只是简单用白纸写着“鹿骨酒”、“鹿血酒”、“鹿鞭酒”,并未标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
(二)本案中当事人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散装食品的行为,鉴于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已明确店铺不再销售泡酒散装白酒且无证据表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源性疾病。根据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一: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1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散装熟食销售除外)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 .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综上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2、对当事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行为给予警告。
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程序合法。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关于当事人销售的鹿茸血酒、鹿胶鹿鞭膏、鹿鞭酒、鹿茸人参酒宣传内容,药用疗效及添加多种中药材且无执行标准配料表等信息投诉举报信后,发现信中无法获取何某某与当事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遂于2025年5月15日向何某某所提供地址邮寄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建市监限提〔2025〕3号)要求何某某提供详细的交易记录以及购买的产品情况,因信件沟通时间较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经领导批准,延长本案核查期限,后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整个核查和立案程序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经过调查,于2025年8月20日对当事人作出建市监处罚﹝202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办案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无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仅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需要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并未规定被申请人需要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与第六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故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何某某于2025年5月4日向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建宁县某某商行销售鹿茸血酒等产品涉嫌违法。被申请人经核查,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并于2025年8月20日对涉案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市监处罚〔2025〕31号),认定当事人存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经营活动及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无证经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销售食品行为给予警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来源登记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市监处罚〔2025〕31号)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相应法定职责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建宁县某某商行销售鹿茸血酒等产品涉嫌违法的举报事项具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及程序违法的问题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于2025年8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周期未超过九十日的法定期限。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处理决定,其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超期未结案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的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仅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的告知义务,未明确规定必须将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或告知举报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必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告知其本人的请求,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查处职责,其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或程序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何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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