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行复〔2025〕27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荷花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0037975882。法定代表人:卢永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云,建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长。
申请人黄某某对被申请人建公(城关)行终止决字〔2025〕0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申请人的原因本机关不能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请求撤销建宁县公安局建公(城关)行终止决字〔2025〕0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申请人黄某某被寻衅滋事、围堵拦截的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某某村村民。2025年8月21日18时许,申请人黄某某欲前往北京信访,在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溪口街与528国道交汇处(建宁县第三实验幼儿园附近)正常跟车行驶,被二十多个不明身份人员无故滋事、围堵拦截。申请人当时开着车,这伙人员漠视交通秩序,多次无端围堵拦截申请人的车,申请人试图与他们沟通,了解拦车的原因。后发现其中十几个人是曾经非法拘禁、殴打申请人的黑恶势力人员,申请人才惊觉他们是要拦截申请人进京信访,申请人感觉自身安全受到威胁,害怕被他们拦截,赶紧驾车离开。
信访是国家赋予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利。截访行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该条例旨在保障公民的信访权利,而截访行为显然是对这一权利的侵犯。因此,任何形式的截访都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而这二十多个不法之徒的违法截访行为,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还涉嫌多种犯罪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邮寄《立案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依法受理申请人黄某某被寻衅滋事、围堵拦截的案件的申请。2025年9月22日,申请人到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询问,陈述了二十多个不明身份人员无故滋事、围堵拦截申请人的过程,详细描述了这伙人员的体貌特征(还强调其中一个围堵拦截申请人的人员是电视报道中被判无期徒刑的人)并指认事发现场。当天,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了一份建公(城关)立案字〔2025〕00164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给申请人。202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建公(城关)行终止决字〔2025〕0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调查。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
第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可以证明二十多个不法之徒肆意寻衅滋事、围堵拦截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被申请人只要调查取证事发现场及周边的监控视频资料,查看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等重要内容,这二十多个不法之徒如何殴打无故滋事、围堵拦截申请人的案情就一清二楚。但是被申请人在案件受理及调查过程中,不仅没有调取事发地视频监控,也没有让申请人作辨认人像笔录,指认违法截访人员,也未查清这伙不法行为人的身份信息等。因此,被申请人认定没有违法事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没有违法事实”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是两个不同的事实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均有不同,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申请人有被二十多个不明身份人员无故滋事、围堵拦截的情况发生;被申请人接到书面立案申请,受理了该案,并对申请人做了询问笔录后,如认为没有违法截访情况,亦应穷尽调查取证程序,从纷杂的证据中综合分析、合理推定、有理有据,审慎地作出对相关人员的处理决定,不应仅以“没有违法事实”而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而且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没有载明认定“没有违法事实”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要求办案单位书面说明证据收集情况。然而,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时却未向申请人书面说明证据收集情况。基于此,被申请人作出未附事发现场及周边的监控视频资料及证据说明、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的终止调查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是在包庇不法人员。其拒不履行立案侦查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严重违法。
被申请人称:
建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建公(城关)行终止决字〔2025〕第0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建宁县人民政府维持原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一、案件来源
该案系报警人黄某某于2025年9月12日向国家信访局反映其于2025年8月21日18时许在建宁县第三实验幼儿园附近被二十多个不法人员跟踪、拦截。被申请人民警于2025年9月18日收悉该信访件,经与当事人黄某某联系,黄某某于2025年9月22日至被申请人制作报案笔录,针对当事人黄某某的报警事宜,被申请人于同日立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开展调查。
二、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认定的事实:2025年8月21日,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某某社区信访人员方某某乘坐南安市省新镇某某村信访人员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CXXXXX的黑色轿车前往建宁县。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办事处指派北峰街道社会治理办公室主任彭某某带队前往建宁县对其辖区的信访人员方某某开展劝返工作,南安市省新镇人民政府指派省新镇某某村驻村工作队苏某某带队赶赴建宁县对其辖区的信访人员黄某某开展劝返工作。丰泽区北峰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于2025年8月21日下午两三点左右抵达建宁县,并在建宁县第三实验幼儿园附近一停车场发现黄某某驾驶的轿车,黄某某与方某某未在车内,南安市省新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于2025年8月21日下午五点左右抵达建宁县第三实验幼儿园黄某某轿车的停车位置附近。丰泽区北峰街道的工作人员和南安市省新镇的工作人员欲等黄某某、方某某来驾驶轿车时与二人见面开展劝返工作。2025年8月21日18时许,省新镇政府的部分工作人员前往周边吃晚饭,其余工作人员则留在建宁县第三实验幼儿园附近等待黄某某、方某某开车时与二人见面开展劝返工作。同日18时许,黄某某行至停车地点驾驶车辆准备驶离,彭某某、黄某福见黄某某驾车离开,便上前欲开展见面劝返工作,彭某某站在黄某某驾车的前进方向招手示意黄某某停车,黄某某未停车搭理彭某某便驾车离开现场。彭某某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上前准备对方某某、黄某某开展劝返工作被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右手,被申请人接受彭某某的报警事宜后考虑黄某某的生活地、居住地均为泉州市,案件其他当事人也均为泉州籍人员,鉴于案件调查取证的便利性、执行的便利性,由南安市公安局办理更为适宜,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2日将该线索移交给黄某某居住地的南安市公安局办理,南安市公安局2025年8月22日将彭某某报警的事宜立为黄某某妨害公务案开展调查。
主要证据:报警人黄某某的报案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黄某坚的证人证言;工作证复印件;北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工作说明;省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作说明;案发现场周边居民邓某华、夏某勇、杨某辉的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移交清单,案件线索移交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视频(光盘)。
三、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北峰街道办事处、省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来建宁县对黄某某、方某某开展劝返工作的活动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黄某某报警称在建宁县第三实验幼儿园附近被二十几个黑恶势力跟踪,离开时被其中两三名人员拦截的情况不存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黄某某被寻衅滋事案终止调查。报警人黄某某如果认为丰泽区北峰街道办事处、南安市省新镇人民政府指派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关于申请人黄某某认为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可以证明二十多个不法之徒肆意寻衅滋事、围堵拦截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存在的问题答辩如下:
被申请人经依法查明:北峰街道办事处、省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根据单位安排来建宁县对黄某某、方某某开展见面劝返工作,人员系行政部门指派的工作人员并非不法之徒。北峰街道办事处、省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员黄某某、方某某未有正面接触,故不存在殴打、无故滋事、围堵拦截的行为。2025年8月21日18时许,报警人黄某某驾车离开时,北峰街道办事处、省新镇人民政府共2名工作人员上前欲开展见面劝返工作,彭某某站在黄某某驾车的前进方向招手示意黄某某停车,黄某某未停车搭理彭某某便驾车离开现场。经调取案发时现场周边监控视频,对视频中的人员进行身份核实,视频内的人员为北峰街道办事处、省新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以及周边当地居民邓某华、夏某勇、杨某辉。故不存在二十多个不法之徒肆意寻衅滋事、围堵拦截报警人黄某某的违法事实。
五、关于申请人黄某某认为“没有违法事实”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是两个不同的事实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均有不同,具有本质上的区别的问题答辩如下:
针对该案民警分别向北峰街道办事处、省新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取证,北峰街道办事处、省新镇人民政府均出具了工作情况说明,也调取了案发时现场周边监控视频并制作视听资料说明书附卷,也对视频中的人员进行身份核实,一部分为北峰街道办事处、省新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一部分为周边当地居民。证据充分收集完毕后,被申请人经集体议案认为不存在二十多个不法之徒肆意寻衅滋事、围堵拦截报警人黄某某的违法事实,故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经充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违法事实发生,不存在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情形,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法律适用准确,作出的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12日,申请人黄某某向国家信访局反映其于2025年8月21日18时许在建宁县第三实验幼儿园附近被二十多个不法人员跟踪、拦截。2025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悉该信访件。经与当事人黄某某联系,黄某某于2025年9月22日至被申请人处制作报案笔录,被申请人于同日立该案为黄某某被寻衅滋事案开展调查。
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被申请人通过采取调取现场监控、现场勘验、询问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等调查核实措施,查实2025年8月21日18时许该案发现场人员系途径建宁欲上访的泉州籍信访人员黄某某、方某某等2人,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彭某某及驾驶员王某某、南安市省新镇人民政府驾驶员黄某福等3人(其余工作人员苏某某、黄某坚等2人案发时未在案发现场正在建宁街上吃饭),以及周边当地居民邓某华、夏某勇、杨某辉等3人。报警人黄某某驾车离开时,北峰街道办事处、省新镇人民政府共2名工作人员上前欲开展见面劝返工作,彭某某站在黄某某驾车的前进方向招手示意黄某某停车,黄某某未停车搭理彭某某便驾车离开现场。彭某某于同日向被申请人报警称其上前准备对方某某、黄某某开展劝返工作被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右手,被申请人接受彭某某的报警事宜后于2025年8月22日将该线索移交给黄某某居住地的南安市公安局办理,南安市公安局2025年8月22日将彭某某报警的事宜立为黄某某妨害公务案开展调查。北峰街道办事处、省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系根据单位安排来建宁县对黄某某、方某某开展见面劝返工作,该行为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人员系行政部门指派的工作人员并非不法之徒。北峰街道办事处、省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抵达建宁后,与信访人员黄某某、方某某未有正面接触,不存在殴打、无故滋事、围堵拦截信访人员黄某某、方某某的行为,黄某某报警称在建宁县第三实验幼儿园附近被二十几个黑恶势力跟踪,离开时被其中两三名人员拦截的情况不存在,不存在二十多个不法之徒肆意寻衅滋事、围堵拦截报警人黄某某的违法事实。
202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经集体讨论和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并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与南安市公安局针对彭某某报案的《案件移交清单》及《案件线索移交说明》,南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黄某某报案时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发现场周边居民邓某华、夏某勇、杨某辉等3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被申请人提供的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苏某某、黄某坚等5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被申请人与彭某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彭某某工作证复印件,丰泽区人民政府北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工作说明;8、被申请人与苏某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苏某某工作证复印件,省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工作说明;9、被申请人与张某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租车协议》及电子发票复印件;10、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11、被申请人《集体议案纪要》;12、被申请人《呈请终止案件调查审批报告》;13、被申请人建公(城关)行终止决字〔2025〕0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14、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给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材料;15、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要求被申请人立案的《立案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该案发生在建宁县辖区内,被申请人具有对其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终止申请人被寻衅滋事案件调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立案后,被申请人通过采取调取现场监控、现场勘验、询问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等调查核实措施,查实了2025年8月21日18时许该案发现场人员系泉州籍信访人员黄某某、方某某等2人,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彭某某及驾驶员王某某、南安市省新镇人民政府驾驶员黄某福等3人,以及周边当地居民邓某华、夏某勇、杨某辉等3人。北峰街道办事处、省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系根据单位安排来建宁县对黄某某、方某某开展见面劝返工作,该行为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人员系行政部门指派的工作人员并非不法之徒。北峰街道办事处、省新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抵达建宁后,与信访人员黄某某、方某某未有正面接触,不存在殴打、无故滋事、围堵拦截信访人员的行为,黄某某报警称在建宁县第三实验幼儿园附近被二十几个黑恶势力跟踪,离开时被其中两三名人员拦截的情况不存在,不存在二十多个不法之徒肆意寻衅滋事、围堵拦截报警人黄某某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认定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互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机关予以认可。根据已查明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本机关认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终止申请人被寻衅滋事案件调查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报案后,依法依规履行了立案、告知、调查取证、集体审议、负责人审批、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等法定职责和程序,对该案的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终止申请人被寻衅滋事案件调查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建公(城关)行终止决字〔2025〕0000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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