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复〔2026〕1号-2

日期:2026-05-21 15:31 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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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举报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商行违法线索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经营者销售无任何标签标识的‘红薯淀粉’”这一行为,就其产品属性生产者是否应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产品安全性等核心问题,重新进行全面、合法的调查,并依法重新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3.确认被申请人在决定中,将经过加工、无法辨认原有形态的“红薯淀粉”错误认定为“个人自产的农副产品”,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定性错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在淘宝平台支付13.71元购买了一袋“红薯淀粉”。收到货物后,申请人发现该商品为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任何标签标识的“三无”产品。申请人认为该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遂依法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告知不予立案。对此,申请人严重不服!

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在核心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调查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且直接侵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的法律属性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导致后续法律适用全部错误

1.“红薯淀粉”依法属于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并非“初级农产品”: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淀粉及淀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第一条明确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淀粉是指以谷类、薯类、豆类为原料,不经过任何化学方法处理,也不改变淀粉内在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加工制成的食用淀粉,包括……薯类淀粉……”涉案“红薯淀粉”明确列于其中,其生产活动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SC编号)。

2.涉案产品不符合“食用农产品”的法定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立法释义及相关规定,食用农产品主要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初级产品。涉案“红薯淀粉”已经过清洗、磨碎、分离、干燥等多道工序加工,其物理形态已从块状红薯彻底转变为粉末状,完全无法辨认原有形态,这已超出了“初级加工”范畴,属于食品工业生产。被申请人将其定性为“个人自产的农副产品”,是对产品属性的根本性误判,直接导致其错误地免除了本应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签和生产经营者的强制性要求。

二、基于上述错误定性,被申请人适用“轻微违法”条款不予立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1.违法性质严重:销售“三无”食品,尤其是本应取得生产许可的食品,其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食品标签通则)、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许可)等核心规定,侵害了国家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知情权,绝非“轻微”违法行为。

2.“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未对涉案“三无”红薯淀粉进行任何抽样检验以核实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淀粉》(GB31637)等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仅凭“销量少”和“已下架”就断言“未造成危害后果”,结论武断且缺乏科学证据支持。申请人作为购买者,其人身健康面临的潜在风险客观存在,知情权已受实际侵害。

三、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全面调查职责,履职程序存在重大缺陷

对于“三无”食品,监管部门的法定调查职责至少应包括追溯来源、核查资质和评估安全。被申请人的调查仅止于“责令下架”,对以下关键问题均未调查:

1.未核查生产者资质:该产品究竟由何人生产?所谓“个人”是否具备符合要求的食品加工场所、设备和卫生条件?其生产活动是否合法?

2.未评估产品安全:未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无法确认其微生物、重金属、添加剂等指标是否合格。

3.未责令风险控制:对已售出的“三无”产品,未依法要求经营者采取召回、无害化处理或提供合格证明等措施,未能消除已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结案决定,从程序上将“举报”误作“投诉”从实体上将源头性违法降格为“轻微违法”,且对产品来源、安全性等核心问题未作调查,其决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履职缺位、处罚畸轻,未能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定职责。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错误决定,责令其限期彻底重查。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不具备复议参加人的资格,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是否具有复议资格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的本质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减、损、扩、增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为本机关的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截至2026年1月8日该投诉举报人在12315消费平台共投诉1457次、举报1865次,而1月9日其举报次数增加至1875次当日增加10次属于不正常现象,且近年来被申请人多次接到该投诉举报人恶意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根据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明市司法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关于依法规制市场监管领域恶意投诉举报行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明市监消〔2025〕91号)相关规定第二点恶意投诉举报行为的综合判定中关于恶意投诉举报行为:(一)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频次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二)提起或者主动撤回投诉举报、信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次数明显异常的等方面规定,被申请人判定该投诉举报人为恶意投诉举报,而根据该文件第三点恶意投诉举报行为的协同规制中各部门职能规定中市司法局:对投诉举报人针对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本实施意见认定为恶意投诉举报后而提出的行政复议或执法监督申请作出审查;对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的决定予以支持,并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

综上所述,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申请人无复议主体资格,该投诉举报人为恶意投诉举报,不是适格复议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2025年5月9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16年10月10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30XXXXXXXXXX,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网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经核查,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见到相关产品,经查看淘宝销售记录,当事人承认其销售红薯淀粉行为。当事人在淘宝店铺经营的红薯淀粉无任何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鉴于调取当事人淘宝后台数据该产品销量仅为7单,且被举报人已及时下架商品完成整改,违法情节轻微,且无证据表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源性疾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5年5月9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5年5月27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5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5月6日,在淘宝平台支付13.71元购买了一袋“红薯淀粉”。收到货物后,申请人发现该商品为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任何标签标识的“三无”产品。申请人认为该行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遂依法举报。   

2025年5月9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16年10月10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50430XXXXXXXXXX,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网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见到相关产品,经查看淘宝销售记录,当事人承认其销售红薯淀粉行为。当事人在淘宝店铺经营的红薯淀粉无任何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鉴于调取当事人淘宝后台数据该产品销量仅为7单,且被举报人已及时下架商品完成整改,违法情节轻微,且无证据表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源性疾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经负责人审批后于2025年5月27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5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材料》、《淘宝购物凭证》;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被申请人《案件来源登记表》;4.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人员资格证明;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6.被举报人《红薯粉淘宝销售情况及下架整改情况截图》及《情况说明》;7.2025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8.《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案件处理时间流转图》。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依法履行了登记、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告知等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建宁县某某电子商务商行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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