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复〔2026〕5号-2
申请人:翟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文,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建宁县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法线索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3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建市场监管举〔2026〕7号)中“终止调解”的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2026年1月28日的投诉事项重新启动调解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调解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3.责令被申请人在涉事商标侵权案件办结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案件处理结果(包括行政处罚内容、是否移送司法机关等)告知申请人;
4.确认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过程中未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一、投诉举报及答复经过
申请人于2026年1月13日在淘宝商城“某某店铺”购买了1箱建宁通心白莲,支付了247.34元,订单编号:5007********9503。查看产品包装标注“产品名称:建宁通心白莲,净含量:250克,执行标准GB/T22739,生产日期:2025年12月1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建宁县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城镇工业路X号,商品条码697529607XXXX,并印有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91350430XXXXXXXXXX)”。收货后申请人发现案涉产品介绍为建宁通心白莲,且标有国家标志专用标志;经查询建宁通心白莲,商标类型:证明(地理标志),受国家地理保护。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用标志使用企业检索平台,案涉产品的生产商“建宁县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91350430XXXXXXXXXX)”不在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目录中,因此案涉产品生产商不能生产带有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建宁通心白莲”的产品,所以投诉举报人认为案涉产品属于假冒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建宁通心白莲”。
被投诉举报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以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的规定。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2026年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投诉举报信,同时附上相关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明确提出两项请求:一是请求被申请人对涉事企业的商标权行为进行查处;二是请求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消费权益损害组织调解。
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建市场监管举〔2026〕7号),答复内容为:“1.经核查,建宁县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的享村味牌‘建宁通心白莲’使用的标识与第160799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6年2月12日立案调查;2.关于调解事宜,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终止调解,你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存在违法情形
(一)终止调解决定程序违法,剥夺申请人合法调解权利。
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事实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的前提是“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但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被投诉人送达调解告知文书、告知调解的权利义务,也未提供被投诉人以书面、录音录像等可核实形式作出的拒绝调解声明,仅以陈述为由终止调解,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被申请人未履行调解的法定告知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调解请求后,未先向申请人告知调解的启动情况、调解时间安排,直接以被投诉人拒绝为由终止调解,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和调解申请权。
(二)未依法告知立案调查的后续进展及结果,违反法定告知义务。
1.未告知案件调查时限及进展安排;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仅告知已立案调查,未向申请人告知案件的调查时限、预计办结时间,也未告知申请人如何查询案件进展,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2.未明确后续处理结果的告知方式;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依法享有知悉案件处理结果的权利。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明确表示将在案件办结后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也未告知申请人获取结果的渠道,导致申请人无法及时知晓涉事企业的违法处理情况,不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终止调解决定增加申请人维权成本,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作为消费者,通过行政调解可快速、低成本解决消费权益纠纷。被申请人违法终止调解,导致申请人只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权,不仅增加了申请人的时间成本和诉讼费用支出,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方便消费者维权”的立法宗旨。
三、请求支持复议申请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事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2026年1月28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被申请人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当事人系2017年6月14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XXXXXXXXXX,具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具备生产食品的资质。2026年2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该企业位于建宁县濉溪镇工业路XX号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生产情况,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该企业法定代表人邱某表示因临近年关企业员工放假工厂已停产。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在其仓库还有一些,随即执法人员前往其位于建宁县里心镇小窠山XX号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投诉举报信中描述的“建宁通心白莲”成品5包,包装袋200个,成品及包装袋上均印有“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生产日期为2026年1月21日,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在有效期内的商标授权证立案证明。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场对上述商标侵权产品予以扣押。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已于2026年2月12日启动立案调查,相关案件正在调查办理中。
被申请人在2026年1月28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6年2月12日做出立案决定,并于2026年2月12日通过申请人预留的网易电子邮箱(391023XXXX@qq.com)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积极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程序合法
申请人翟某某于2026年1月28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其在2026年1月13日在淘宝商城“XXXX客家尚品”购买了1箱建宁通心白莲,净含量250克/包,支付了247.34元,订单编号:500718128630118XXXX。查看产品包装标注“产品名称:建宁通心白莲,净含量:250克,执行标准GB/T22739,生产日期:2026年12月1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建宁县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城镇工业路XX号,商品条码697529607XXXX,并印有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91350430XXXXXXXXXX)”,存在涉嫌违法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挂号信。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5日已经受理,并且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告知书》,《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告知书》于2026年2月5日通过投诉举报人预留的网易电子邮箱(39102XXXX@qq.com)回复,《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件已经受理。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由于被投诉人即建宁县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拒绝调解,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26年2月12日通过网易电子邮箱(39102XXXX@qq.com)回复给申请人,《投诉举报答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故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一)申请人提出要撤销“终止调解决定”以及重新启动调解程序。首先案涉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市场监管部门对消费民事纠纷的调解,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不具有强制力,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强制影响,争议最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针对终止调解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不应受理,恳请复议机关予以驳回。其次被申请人终止调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调解需经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双方同意;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申请人投诉后,已将其赔偿诉求转达被投诉人。被投诉人于2026年2月11日向本局提交书面拒绝调解意见,明确拒绝就赔偿诉求进行调解。鉴于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调解自愿基础已不存在,本局于2026年2月12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按规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最后申请人请求重新启动调解缺乏法律依据。行政调解以自愿为前提,在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强制重启调解既违背自愿原则,也无法律授权。申请人相关民事权益,可通过协商、仲裁或民事诉讼等途径依法主张。
(二)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需要将案件办结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调查并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该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终止调解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6年1月13日在淘宝商城“XXXX客家尚品”购买了1箱建宁通心白莲,支付了247.34元,订单编号:500718128630118XXXX。查看产品包装标注“产品名称:建宁通心白莲,净含量:250克,执行标准GB/T22739,生产日期:2025年12月1日,保质期:18个月,生产商:建宁县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条码697529607XXXX,并印有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91350430XXXXXXXXXX)”。收货后申请人发现案涉产品属于假冒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建宁通心白莲”,遂依法投诉举报。
2026年1月28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被申请人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当事人系2017年6月14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XXXXXXXXXX,具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具备生产食品的资质。2026年2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该企业位于建宁县濉溪镇工业路XX号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过程中未发现生产情况,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该企业法定代表人邱某表示因临近年关企业员工放假工厂已停产。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在其仓库还有一些,随即执法人员前往其位于建宁县里心镇小窠山XX号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投诉举报信中描述的“建宁通心白莲”成品5包,包装袋200个,成品及包装袋上均印有“国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生产日期为2026年1月21日,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在有效期内的商标授权证立案证明。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场对上述商标侵权产品予以扣押。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已于2026年2月12日启动立案调查,相关案件正在调查办理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通过申请人预留的网易电子邮箱(391023XXXX@qq.com)回复将立案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对于投诉的处理,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挂号信。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5日已经受理,并且制作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告知书》,《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告知书》于2026年2月5日通过投诉举报人预留的网易电子邮箱(391023XXXX@qq.com)进行回复告知,《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件已经受理。由于被投诉人即建宁县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拒绝调解,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2026年2月12日通过网易电子邮箱(391023XXXX@qq.com)回复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答复函》中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实名投诉与举报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淘宝购物凭证》《“建宁通心白莲”产品包装照片》;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被申请人《案件来源登记表》;4.2026年2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人员资格证明;5.2026年2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涉案物品扣押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达回证》;6.2026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2月12日制作的《立案审批表》;7.2026年2月5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受理告知书》;8.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9.2026年2月11日被举报人提供的《拒绝调解书》;10.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答复书》;11.被申请人通过邮件告知申请人已经决定立案、受理投诉、终止调解相关情况的《电子邮件凭证》。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依法依规履行了登记、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告知立案情况等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材料后,依法履行了决定是否受理、告知受理情况、调解、告知终止调解情况等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建宁县某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行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决定;
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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