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复〔2026〕8号-2

日期:2026-06-30 16:28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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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建平,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举报建宁县某某笋业专业合作社违法线索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4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3月20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建市场监管举(2026)25号)中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6年1月28日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中举报的全部食品违法事项,重新履行立案调查、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立案及查处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1月15日花费5.8元在某某超市购买被举报人的“原汁烤笋”一包,生产日期2025年11月3日。收到货物后,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遂依法举报。后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对此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三项违法事项,核心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涉案行为已明确违反法律及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明确提出涉案产品存在三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调查后作出的认定,无任何事实与标准依据,完全不能成立。

根据GB7718-2011第4.1.5.6条明确规定,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同时根据该标准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明确要求,固形物应当和净含量标注在同一位置、同一展示版面。

1.关于涉案产品固形物未在净含量附近标注的违法事项。

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答复》中,已确认涉案产品“未在靠近净含量附近标示”固形物含量,却仅以“固形物在产品标签页面标示≥80%,信息真实、易于辨识,不影响知情权”为由,将该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认定为“标签瑕疵”,该认定严重错误。

固形物含量的标注位置,是GB7718-2011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推荐性要求,也不属于“标示方式不规范”的瑕疵情形。食品标签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标注,被申请人无权自行突破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将明确违反强制条款的行为认定为合法的瑕疵情形。同时,被申请人称“当事人在收到举报前已改正该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事实认定无任何依据。

2.关于涉案产品正面使用含辣椒的配图,配料表未添加辣椒,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事项。

根据GB7718-2011第3.4条明确规定,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亦明确规定,食品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费者。

涉案产品为“原汁烤笋”,产品正面包装使用了含有青红辣椒的菜品配图,但配料表中并未添加辣椒,也未标注“图片仅供参考”。该配图直接向消费者传递了产品含有辣椒配料的虚假信息,足以误导消费者对产品配料、口味、属性产生错误认知,进而作出购买决策,已明确违反上述法律及强制性标准规定。

被申请人以“图案为烹饪后的菜肴成品,和产品半成品属性不同,消费者能透过包装辨别产品属性”为由,认定该行为未违反规定,该认定完全不能成立。食品包装配图的真实性、准确性,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不能以“消费者可透过包装查看产品”为由,免除生产经营者保证标签真实、不误导消费者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的该认定,完全违背了GB7718-2011的立法本意与法律的强制性要求。

3.关于涉案产品只标注经销商名称,未标注经销商地址的违法事项。

根据GB7718-2011第4.1.6.1.3条明确规定,受其他单位委托生产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同时标注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生产者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涉案产品仅标注了经销商名称,未标注经销商的地址,已明确违反上述国家强制性标准及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以“产品标示了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主体”为由,认定该行为未违反规定,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法律明确要求标注经销商地址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完整标注,不能以已标注生产者信息为由,免除其标注经销商信息的法定义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属于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本案中,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产品的购买凭证、产品图片等初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上述三项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且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完全符合法定立案条件。

被申请人在已有初步证据证明涉嫌违法,且相关行为已明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拒绝履行法定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2026年3月4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10年08月31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笋业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3350430XXXXXXXXXX,具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二)经核查,涉诉产品包装已改版,在产品净含量下方加印了固形物含量:≥75%。未发现原包装袋产品,建宁县某某笋业专业合作社确认2025年11月3日生产过山里归真“原汁烤笋”,使用的产品旧包装袋上有辣椒炒笋图片,固形物含量标识在标签详情页面固形物≥80%。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已改版包装袋、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等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产品生产符合流程规范。1、未标注经销商地址事项,被举报人产品标示了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主体。被申请人认为,该山里归真牌“原汁烤笋”未标注经销商地址,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6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该产品外包装上标识了青红辣椒等配料烹饪笋盛在盘中的图案,该图案可明显辨别为经烹饪的菜肴成品炒笋,和被举报产品半成品的属性不同,且消费者能透过包装,清晰辨别产品属性,并不会使消费者对该产品产生误解。答辩人认为该“原汁烤笋”标识的图案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3、被举报的产品未在靠近净含量附近标示。实际标示位置在产品标签页面固形物:≧80%,信息真实、易于辨识,虽然未按照规定标示方式在靠近净含量附近标示,但该标示方式不影响知情权,不会造成误导。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当事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情形。在收到举报前,当事人已改正该行为。综上,被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6年3月4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6年3月20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6年3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44483XXXXXX)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规定。故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6年1月15日花费5.8元在某某超市购买被举报人建宁县某某笋业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原汁烤笋”一包,生产日期2025年11月3日。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遂依法举报。   

2026年3月4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溪口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10年08月31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笋业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3350430XXXXXXXXXX,具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二)经核查,涉诉产品包装已改版,在产品净含量下方加印了固形物含量:≥75%。未发现原包装袋产品,建宁县某某笋业专业合作社确认2025年11月3日生产过山里归真“原汁烤笋”,使用的产品旧包装袋上有辣椒炒笋图片,固形物含量标识在标签详情页面固形物≥80%。

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三个举报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被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经负责人审批后于2026年3月20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6年3月23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44XXXXXXXXX)以《投诉举报答复函》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购物凭证》、《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被申请人《案件来源登记表》;4.2026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执法人员资格证明;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6.被举报人改版后的“原汁烤笋”包装袋;7.2026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答复函》;8.相关的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依法依规履行了登记、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告知立案情况等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建宁县某某笋业专业合作社违法线索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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