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复〔2026〕9号-2

日期:2026-06-30 16:43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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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文,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向建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4月10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5月22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案涉答复;2.确认申请人与举报投诉事项及案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次举报不存在奖励情形”的认定,责令其重新履行举报奖励核查、认定及书面告知职责;4.责令被申请人全面履行法定核查职责,对申请人提出的“查验涉案企业是否履行进货查验等生产经营法定义务”的诉求依法核查并书面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1月25日制作《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就其本人在2026年1月13日购买的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清水脆笋”产品,存在固形物含量未与净含量标注在同一展示版面的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提出了组织调解、调查违法事实、给予举报奖励、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核查企业进货查验义务等诉求。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026年3月23日作出案涉《关于消费者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答复》。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案涉答复文书标题与核心内容严重矛盾,程序严重违法,未依法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次举报不存在奖励情形”的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企业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举报线索,未全面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6年3月2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于2026年3月20日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6年3月23日通过申请人预留联系地址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申请人成某于2026年3月2日以挂号信形式向我局举报,称其2026年1月13日在某某某生鲜超市购买的某某牌清水脆笋,存在固形物标注位置未靠近净含量的问题。该问题仅属于产品标签瑕疵,不涉及食品安全实质性问题,申请人并未产生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亦未因案涉举报事项发生任何增减变动,被申请人针对该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双方不存在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同时,根据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和解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微信昵称为“AAA(代写行政复议及诉状)”,其与涉案食品企业沟通全程以牟利为目的,在企业向其转账500元款项后,申请人随即出具和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消费者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而申请人案涉购买行为并非基于生活消费需求,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综上,申请人与案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均不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三、标题《关于消费者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答复》标题与正文中“被投诉人产品标签标注不规范问题,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存在矛盾的问题。系因回复标题疏忽出错,但正文明确告知已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并且回复内容明确,并不因为标题而影响申请人知情权,并未对申请人权利造成损害。

四、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次举报不存在奖励情形”的认定,未履行告知义务,没有依据。

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由于本案举报事项仅作当场行政处罚,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因此本案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告知举报人本次举报不存在奖励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要求。

五、举报人仅针对标签瑕疵举报,其与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义务的履行情况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行政机关不负有向其告知进货查验相关情况的法定义务,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首先举报人不具有主张进货查验事项的主体资格。进货查验义务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对监管部门负有的法定义务,目的是保障不特定公众的食品安全,并非为举报人个人设定权利。举报人以个人举报为由,主张行政机关向其告知进货查验情况,缺乏法律依据,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标签瑕疵与进货查验无关联,无需向举报人告知。本次举报仅针对标签标注位置问题,属于标签瑕疵,不涉及食品安全、原料合格性、过期变质等实质安全问题,与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履行无任何关联。行政机关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在针对标签问题的举报答复中,额外向举报人告知进货查验情况。再次职业打假人无权借举报获取企业经营信息。进货查验记录属于经营者内部经营资料及监管履职信息,不属于应向举报人公开的信息。举报人以维权为名,反复要求获取与其举报事项无关的企业资料,本质是滥用举报权、不当扩大行政机关答复义务,不应支持。最后行政机关已依法履职,答复行为合法适当。被申请人已在日常监管中核查经营者是否有进货查验义务履行情况,本次举报仅涉及标签瑕疵,被申请人围绕标签问题作出答复,已全面、恰当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未告知、遗漏答复事项的违法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消费者举报立案告知书、投诉答复》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13日,申请人花费8元购买了一袋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清水脆笋。2026年1月25日,申请人以该产品存在固形物含量未与净含量标注在同一展示版面、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为由书写了《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并于2026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该《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提出了给予举报奖励、书面告知处理结果、查验企业进货查验法定义务等诉求。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日收到举报材料,经核查,确认涉案产品存在标签标注不规范问题(固形物含量未在靠近净含量处标注),并于2026年3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当场作出行政处罚。2026年3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告知申请人已立案调查,同时认定“本次举报不存在奖励情形”,并将答复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成某与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已就案涉购买事宜达成和解,该企业向申请人支付500元款项,申请人出具了和解书。申请人针对该次购买行为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已获得相应经济补偿,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消费凭证、食品包装袋照片、挂号信邮寄凭证,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执法证、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当场处罚决定书、投诉举报答复函、邮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和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案涉答复及处理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1.关于被申请人对标签违法举报线索的处理。被申请人在2026年3月2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签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因被举报人对产品标签瑕疵未限期整改,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0日对被举报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6年3月23日通过申请人预留联系地址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关于答复标题与内容矛盾的瑕疵。被申请人制作的案涉答复,标题写明“不予立案告知书”,而正文却明确告知“已予以立案调查”,该文书形式上的矛盾,明显不符合行政执法文书严肃性、规范性的要求,属于工作疏忽和文书瑕疵。但鉴于正文内容已清晰地表达了已立案的真实意思,且申请人已通过复议程序知晓该事实,该瑕疵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损害。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3.关于举报奖励认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举报奖励适用于“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违法行为。本案被申请人仅针对标签瑕疵对涉案企业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次举报不存在奖励情形”,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二、关于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核查涉案企业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是否依法履职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案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核查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举报材料后,未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亦未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关于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线索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标签违法举报线索立案处理及该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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