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复〔2026〕10号-2
申请人:申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龙,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举报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线索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4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针对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食品的举报答复书;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告知。
申请人称:关于本案产品问题和被申请人的回复与事实不符;因本人购买了由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江南冬笋”产品,因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配料表标示不全的情况向被申请人举报,而被申请人并未向本人核实,也并未对涉案产品进行查验,而是混淆概念说是原料自带140毫克钠的说法认定没有添加食盐未标的违法行为,首先我不知道被申请人是以什么来认定涉诉产品原料本身含有钠,且未添加食盐的,是核实了原料还是说仅凭商家说辞,冬笋本身不含钠,根据官方中国食物成分表第六版就可知晓,不管原料是复合配料还是后期添加的,只要不是原料自带就应当标示,被申请人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别说冬笋原料不含钠,就连一模一样同款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显示钠就是0,除非该营养成分表是假的,否则生产商有什么牛逼技术能将原料中140毫克的钠元素给去掉呢还不破坏原料,不是搞笑嘛。其次所谓的合格报告和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也不是检测有没有添加食盐的,又怎么用来证明其产品未添加食盐呢。添加了就是添加了,何必找各种理由逃避责任呢,由此其认定结果实属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我认为被申请人处理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申请人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2026年2月5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里心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于2026年2月10日上午,根据消费者举报内容前往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14年12月10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XXXXXXXXXX,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酱腌菜、泡菜、莲藕、笋制品、果蔬及其他农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经核查,2026年2月10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该公司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与该公司门口标识信息一致,且均在有效期内;2、该公司因接近春节来临,在生产车间未发现有工人从事生产加工活动;3、在该公司仓库内未发现存放有已生产出待售的“某某食品”牌“江南冬笋”;4、在该公司仓库中发现了“某某食品”牌的品名为“江南冬笋”的包装袋,该包装袋营养成分表项目内容如下:每100克营养成分表,能量75千焦1%;蛋白质1.6克3%、脂肪0克0%、-饱和脂肪酸0克0%、碳水化合物1.8克1%、钠140毫克7%;上述包装袋与申请人举报的产品包装袋一样。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一)当事人生产上述品名为“某某食品”牌的“江南冬笋”(规格500克/袋)原材料主要是从农户手中收购来的,原材料笋有些是熟的,有些是生的,当事人将上述原材料笋统一用蒸汽煮熟熟制后,由工人削皮去老,然后清洗水泡发两天,在预包装车间称重400克净重笋加100克饮用水后封口,最后再巴氏杀菌,从熟制到封口期间不存在添加食用盐和其他防腐剂行为。当事人在其产品包装袋配料标示:竹笋、饮用水与产品真实配料相符。同时,当事人向答辩人提交了由泉州市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509XXXXXXX)。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某某食品”牌“江南冬笋”新包装袋上营养成分表标示的相关数据是根据上述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数据来进行标示,“某某食品”牌“江南冬笋”包装袋上营养成分表标示的相关数据信息与该检测报告上检测项目的数据相一致。当事人其产品包装袋营养成分表标示内容与产品营养成分相符。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江南冬笋”含有140毫克钠原因主要是路程较远农户在煮熟原材料笋时有加入食用盐造成的,而非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主动加入食用盐所致。
(二)鉴于当事人不存在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规定,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6年2月5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6年3月2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6年3月6日通过申请人预留联系地址(安徽省某地)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关联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6年1月13日花费8.9元在超市购买被举报人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江南冬笋”一包,生产日期2025年12月10日。申请人认为该商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遂依法举报。
2026年2月5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里心市场监督管理所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14年12月10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XXXXXXXXXX,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酱腌菜、泡菜、莲藕、笋制品、果蔬及其他农产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二)经核查,2026年2月10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该公司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与该公司门口标识信息一致,且均在有效期内;2、该公司因接近春节来临,在生产车间未发现有工人从事生产加工活动;3、在该公司仓库内未发现存放有已生产出待售的“某某食品”牌“江南冬笋”;4、在该公司仓库中发现了“某某食品”牌的品名为“江南冬笋”的包装袋,该包装袋营养成分表项目内容如下:每100克营养成分表,能量75千焦1%;蛋白质1.6克3%、脂肪0克0%、-饱和脂肪酸0克0%、碳水化合物1.8克1%、钠140毫克7%;上述包装袋与申请人举报的产品包装袋一样。
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违法事实不成立,被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经负责人审批后于2026年3月2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6年3月6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444XXXXXXXX)以《举报答复函》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信》、《购物凭证》、《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2、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3、被申请人《案件来源登记表》;4.2026年2月10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照片、执法人员资格证明;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6.泉州市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509XXXXXXX);7.2026年3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审批表》,3月6日作出的《举报答复函》;8.相关的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依法依规履行了登记、核查、决定是否立案、告知立案情况等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线索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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