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建政复〔2026〕11号-2

日期:2026-06-30 16:50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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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李增文,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告知申请人,于2026年4月18日向建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告知给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6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形式投诉举报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依法分别展开调查并答复申请人,同时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依然未履行法定职责,至今关于举报事项是否立案未告知给申请人,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本次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行政复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针对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就其2026年1月25日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建宁县人民政府已于2026年4月10日依法受理,案号为建政复〔2026〕9号。本次申请人再次以不服被申请人对该同一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为由,提起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前后两次行政复议申请,所指向的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完全一致,且本次复议申请的请求事项,已完全包含在建政复〔2026〕9号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请求范围之内。因此,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驳回申请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13日,申请人花费8元购买了一袋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牌清水脆笋。申请人认为该商品的包装袋固形物含量未与净含量标注在同一展示版面的行为违法,于2026年1月25日制作了《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并于2026年2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该《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2026年3月23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答复材料。2026年4月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次举报不存在奖励情形”的认定,责令其对申请人的举报奖励申请重新履行法定职责;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查验涉事企业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诉求进行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26年4月10日,本机关对申请人2026年4月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下称“前次复议申请”)。

2026年4月18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于2026年2月27日提出的投诉举报的处理,再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告知给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告知申请人(下称“本次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2026年4月18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消费凭证、食品包装袋照片、挂号信邮寄凭证,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建政复〔2026〕9号)、申请人2026年4月7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材料目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是“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经审查,申请人前次复议申请,系针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6年2月27日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及相关告知行为不服而提起。申请人本次复议申请,亦是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6年2月27日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经本机关比对,两次复议申请所针对的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在行政主体、行为对象以及行为内容上均具有同一性,申请人本次复议申请的复议请求已包含在前次复议申请的复议请求中。因此,申请人本次复议申请,系对同一行政行为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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