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复〔2026〕13号-2

日期:2026-06-30 16:52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 | | |

申请人:成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

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建平,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建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4月24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5月22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市场监管举〔2026〕31号《投诉举报答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的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烟笋”产品未按国家标准标注固形物含量的违法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系涉案“原味烟笋”产品的实际购买者、消费者,已支付对价购买被举报主体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受托生产的涉案食品,就该食品标签未按国家标准标注固形物含量的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与举报事项存在直接消费法律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具备法定复议主体资格。

二、案涉不予立案决定核心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完全遗漏、未核查申请人举报的核心违法事项。申请人举报的涉案“原味烟笋”产品,未按规定在净含量附近位置标注固形物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的强制性规定,但被申请人在案涉《投诉举报答复》中,未对申请人举报的核心事实开展任何调查,就径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案涉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申请人完全曲解委托生产的法定责任边界,错误免除受托生产企业的标签合规法定义务。其次,被申请人认定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案涉不予立案决定程序严重违法,未履行法定说明理由义务,剥夺申请人的法定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恳请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案涉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全面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2026年3月16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过调查,查明事实如下:(一)当事人系2010年7月12日成立,名称为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50430XXXXXXXXXX,许可项目:加工,销售罐头(果蔬罐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二)经核查,涉诉产品为受建宁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产品。现场未发现涉诉的某某“原味烟笋”。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确认2025年8月10日受委托生产过某某“原味烟笋”,提供相应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生产记录。

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产品出厂检测报告及投料记录表、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身份证等证据,客观合法关联,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且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生产过程符合法律规范要求。产品系受建宁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能力。和建宁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明确了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据合同约定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了生产责任。

综上,被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经领导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在2026年3月16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积极开展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核查,收集证据经过负责人审批后于2026年4月7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6年4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邮件号124448XXXXXXX)回复给申请人,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一)申请人提出未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被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规定,执法人员甄别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法律责任,分别核实,分别告知。经核查,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食品未发现违法行为。就被举报事项,核实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进行生产,生产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生产责任。申请人所述要求被举报人对委托方提供的包材进行标签审核,属于加重受委托生产商的责任,于法无据。同时,查实涉诉产品包材系建宁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被申请人对建宁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行为进行核查,并下达整改文书后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履职恰当。

(二)申请人提出未正确适用法律。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某某“原味烟笋”,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规定。故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21日,申请人花费7.50元购买了一袋建宁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某某牌“原味烟笋”。2026年3月11日,申请人以该产品固形物含量未在净含量附近位置标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16日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经核查,确认涉案产品“原味烟笋”系建宁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系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在核查现场未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的产品,其生产的涉案食品已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涉案公司及时对存在瑕疵的标签进行了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6年4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某牌“原味烟笋”固形物含量未规范标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答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消费凭证、食品包装袋照片、挂号信邮寄凭证,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来源登记表、执法证、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产品出厂检测报告及投料记录表、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加工合同》《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整改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答复函、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安排工作人员到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经查证,建宁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系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涉案产品“原味烟笋”系该公司接受建宁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食品,在核查现场未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的食品,其生产的涉案食品已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涉案公司及时对存在瑕疵的标签进行了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有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3月16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6年3月18日指派工作人员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于2026年4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答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建市场监管举〔2026〕31号”《投诉举报答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6年6月16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