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建政复〔2026〕16号-2

日期:2026-06-30 16:54 来源:建宁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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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柴某。

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337655635A,法定代表人:黄银才,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鉴元,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林水根,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5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2026年5月5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购买商品,购得一盒“止痒膏”,该产品未标注化妆品备案号。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遂通过福建省信访信息系统(编号:SM260XXXXXXXX)提交了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14日答复称,当事人已提交完整备案资料及执行标准佐证材料,产品外包装已标注执行标准编号,未发现违法违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存在以下问题:一、被申请人混淆了“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与“化妆品备案号”的法定概念。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如QB/T行业标准)反映的是产品质量指标,而化妆品备案号是该产品准予生产销售的法定凭证,二者性质完全不同。被申请人仅凭包装上标注了执行标准编号就认定产品合规,却忽视了对产品是否依法取得备案号的审查,属事实认定不清。二、被申请人未披露具体备案信息,处理决定缺乏透明度。被申请人在核查中未向申请人告知涉案产品对应的具体化妆品备案号,申请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有效核实产品合法性。被申请人在未明确备案号的情况下认定产品“无违法违规”,事实依据不足。三、被申请人未查清备案与实际销售产品的一致性。被申请人仅凭商家事后提交的纸质资料进行核对,未详细说明所调取备案资料与对应产品的实物外观、成分、包装等是否完全一致。在标签已客观缺失应标注备案号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执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核查存在疏漏。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6年5月7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派出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人建宁县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在抖音平台开设店铺“大利日用品”销售“日本某某清凉止痒膏”(产品执行标准号:Q/440111DDRH004-2026),该产品由某某(广州)日化有限公司生产,已取得化妆品备案(备案号:粤G妆网备字202501XXXX)。被举报人已提交涉案产品完整备案资料及执行标准佐证材料,产品外包装规范标注执行标准编号,未发现违法违规情形。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的内容中,第(一)项仅要求标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涉案产品为普通化妆品,法律并未强制要求普通化妆品在标签上标注备案号。产品执行标准编号为法定必标项,备案为上市前置义务,标签标注义务不等于上市备案义务,二者相互独立。申请人将“必须备案”等同于“必须标注备案号”,系对法条的理解错误。三、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7日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核查取证,经负责人审批后于2026年5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45官网回复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四、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向举报人告知备案编号。被申请人已依法核查确认产品已备案,备案信息为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人可自行在国家药监局平台查询。被申请人已尽到审慎核查义务,处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6年5月5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购买品名为“日本某某清凉止痒膏”的产品。2026年5月7日,申请人通过福建省信访信息系统(编号:SM26050XXXXXX)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该产品未标注化妆品备案号,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2026年5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查明:被举报人建宁县某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XXXXXXXXXX)系2017年8月14日成立的合法经营主体,在抖音平台开设店铺“大利日用品”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名称为“日本某某清凉止痒膏”,产品执行标准号Q/440111DDRH004-2026,由某某(广州)日化有限公司生产,已取得化妆品备案(备案号:粤G妆网备字202501XXXX)。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产品标准信息报告、化妆品备案信息、销售记录等材料。经核查,涉案产品外包装已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及生产企业等信息,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违规情形。2026年5月14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45官网回复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举报单及举报材料;

2. 案件来源登记表;

3. 现场检查记录表;

4. 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身份证明;

5. 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及标签信息;

6. 抖音网店销售页面截图;

7. 产品执行标准编号证明文件(Q/440111DDRH004-2026);

8. 化妆品备案信息(备案号:粤G妆网备字202501XXXX);

9. 不予立案审批表;

10. 全国12345平台答复记录。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普通化妆品是否必须在产品标签上标注化妆品备案号,以及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关于化妆品标签标注要求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7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委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要求标注“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并未明确要求普通化妆品在产品标签上标注备案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与化妆品备案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编号:前者是产品质量标准的标识,后者是产品依法履行上市前备案程序的凭证。涉案产品为普通化妆品,其外包装已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Q/440111DDRH004-2026),符合该条款第(四)项的要求。涉案产品已依法取得化妆品备案(备案号:粤G妆网备字202501XXXX),履行了上市前备案义务。申请人主张“普通化妆品必须在标签上标注备案号”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处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被申请人于2026年5月7日收到举报后,依法派出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经负责人审批后于2026年5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45官网回复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关于核查期限和告知义务的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备案信息的透明度问题。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向举报人告知备案编号。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已确认涉案产品依法备案,备案信息属于政府公开信息,申请人可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等公开渠道自行查询核实。被申请人未在答复中主动告知备案编号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关于申请人对产品一致性的质疑。被申请人已依法要求被举报人提供备案信息、标签内容、生产企业信息、成分信息、执行标准及实物照片等材料,并对实物产品成分、标签、包装、执行标准与备案信息进行了逐项核对,确认备案产品与实际销售产品一致。申请人对产品一致性的质疑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建宁县人民政府

202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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